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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江吉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楊秉達即富穎逢行銷企業社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江吉星與被告楊秉達即富穎逢行銷企業社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江吉星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84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秉達即富穎逢行銷企業社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0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楊秉達即富穎逢行銷企業社等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53號),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6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前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53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經原告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權基礎(僅對被告楊秉達即富穎逢行銷企業社提起),嗣又撤回第一審敗訴經上訴部分,請求就追加之訴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97號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被告楊秉達即富穎逢行銷企業社負擔10分之9,餘由追加之訴原告江吉星負擔,而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
綜上,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應由原告及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應負擔之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訴訟卷宗審查結果,分敘如下: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 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 5萬元,應徵裁判費5,950元。
嗣原告復於第二審審理中 ,於訴之追加後,撤回第一審(全部)敗訴上訴部分,故 第一審之訴訟費用5,95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原告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上訴後,復為訴之追加,其 追加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 給付損害賠償55萬元本息,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敗決。
本件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核算 第二審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原告嗣撤回上訴,故以追加 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55萬元核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 25元(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意旨,以尚 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 的之價額)。
是依第二審判決主文之諭知,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追加之訴被告楊秉達即富穎逢行銷企業社負擔10分 之9,即為8,033元(計算式:8925*9/10=8033,元以下四 捨五入);
餘由追加之訴原告負擔,即為893元(計算式: 8925*1/10=89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是以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用為8,033元、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用為6,843元(計算式:5950+893=6 843),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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