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他,249,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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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49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許倖瑜


受裁定人即
被告林恩翎
上列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94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94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旋撤回上訴,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查,系爭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第一審卷,頁9)。依首揭規定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而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該暫免繳納之裁判費6,500元,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50元【計算式:6,500元/2=3,25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受裁定人即原告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50元【計算式:6,500元-3,250元=3,25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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