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他,265,202407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65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章希聖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劉守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7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7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遂而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原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查,原告於起訴聲明請求略以: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8,855元暨其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0,69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參第一審卷一,頁11),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59,547元【計算式:628,855元+30,692元=659,54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即為4,773元【計算式:7,160元*2/3=4,77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是以,系爭事件除已由原告預納裁判費2,387元(參第一審卷一,頁239)之外,暫免徵收裁判費即4,773元,依前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