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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01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姚彥甄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富易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8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遂而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查,原告於起訴聲明請求略以: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974元暨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491,586元暨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㈣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等語(參第一審卷一,頁13、14),經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49號民事裁定核定前開聲明第1項及第2項(即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398,4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3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即為74,880元【計算式:112,320元*2/3=74,880元】(參第一審卷一,頁63至64)。嗣原告捨棄前開聲明第1、2、4項,並變更第3項之請求金額為2,623,865元(參第一審卷三,頁401),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其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仍應由原告負擔,是以,第一審暫免徵收裁判費即74,880元部分,依前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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