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他,31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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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1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甲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羅秋萍

上列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甲男、甲男之父及甲男之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46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4,61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1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又移送之附帶民訴案件,免納審判費用,應以一審為限,其上訴仍應繳納訴訟費用(司法院院字第1509號解釋參照)。

另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甲男、甲男之父及甲男之母(下合稱原告,分別則以代號稱之)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

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並各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及112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又系爭案件於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42號審理程序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以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72號調解成立,於該調解筆錄第10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是以,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聲明略以被告應依序給付甲男新臺幣(下同)17,321,812元、甲男之父12,395,278元、甲男之母973,796元(參第一審卷,頁251),因系爭事件係由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移送前來,則揆諸前開條文,自毋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嗣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判決被告應依序給付甲男7,610,586元、甲男之父11,942,672元、甲男之母578,8862元,兩造均不服,各自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告部分,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558,742元【計算式:9,711,226元+452,606元+394,910元=10,558,742元】(參第二審卷,頁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7,392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就被告部分,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7號裁定核定為20,132,1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848元(參第二審卷,頁61),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嗣系爭事件因兩造於第二審程序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兩造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調解成立而請求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

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464元【計算式:157,392元*1/3=52,464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616元【計算式:283,848元*1/3=94,616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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