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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18號
受裁定人即
被告豐裕景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裕琳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黃威達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2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0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遂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系爭事件原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419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7,23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原告已繳納1,213元,暫免徵收裁判費即2,427元。嗣後原告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08,688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10元,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即330元【計算式: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本件訴訟費用依第一審判決,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即3,494元【計算式:3640×96/10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46元【計算式:0000-0000】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213元,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2,427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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