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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24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日商喜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野常博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陳建彰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75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178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經查,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收新臺幣(下同)10,130元,暫免徵收後繳納裁判費3,376元,已由原告繳納(參第一審卷,頁33),其餘裁判費6,754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
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754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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