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他,329,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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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29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邱政男

受裁定人即
被告喬璒科技研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延光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4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0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提起110年度勞簡字第72號請求等訴訟(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又系爭事件原告原聲明請求:一、被告五維有限公司、喬璒科技研發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476元。二、被告喬璒科技研發有限公司應提繳13,39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三、被告五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5,887元。四、被告五維有限公司應提繳40,87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79,633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並已由原告繳納其中993元,其餘則依首揭勞動事件法規定而暫免繳納。嗣原告於110年8月18日撤回被告五維有限公司之部分,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6,762元(即原聲明第三、四項,聲明第一項部分應尚有對被告喬璒科技研發有限公司請求,故該部分撤回額不算入原告應負擔範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嗣原告迭次變更(含擴張、減縮)聲明,聲明最終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8,601元及其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2,02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核訴訟標的金額為330,621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外,第一審其餘訴訟費用3,640元即應依第一審判決諭知比例由兩造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201元(計算式:3,640*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於扣除已納部分確定為2,446元(計算式:3,640-1,201+1,000-993),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第二審上訴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均已由第二審判決由應負擔之人繳納完畢,故不在本件審酌之列,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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