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他,352,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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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52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林錳君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寗雲閣即浤成工程行、信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8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並於勞動事件適用之。故法院於依職權裁定確定勞動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事件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64號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以本院113年度勞移調字第47號調解成立,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又觀諸上開調解成立筆錄第五點:「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繳納,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91,371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因兩造於第一審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即5,283元(計算式:15850×1/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83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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