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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6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劉昱廷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劉恭志即愛爾麗診所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30號判決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勞小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繳納333元在案,依法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67元應由原告負擔。
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並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業已全額繳納,不在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範圍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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