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他,379,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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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7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楊依樺 
上列受裁定人與被告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1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又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並於勞動事件適用之。

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系爭事件之本案訴訟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88號審理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以本院113年度勞移調字第60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七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

又參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查,依本院113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系爭事件訴之聲明1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2,62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聲明2相對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部分,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50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又系爭事件因移付調解並調解成立,則該第一審裁判費4,550元由本院按首開說明依職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其餘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16元(計算式:4,550×1/3=1,516,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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