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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9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明宗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明君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645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
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或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中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系爭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時,經原告當庭撤回起訴,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
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之。
三、經查,系爭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聲明略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000元暨其法定利息(見第一審卷第11頁)。
依首揭規定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4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復因原告於第一審撤回起訴,故原告所應負擔之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即517元【計算式:1,550元*1/3=51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51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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