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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文龍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宏縉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訴第14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業經移付調解成立,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6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7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該事件於本院112年度勞訴第143號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後經兩造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勞移調字第119號成立調解,且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七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
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本件訴訟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繳納,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前經第一審法院於112年度救字第70號民事裁定中,已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4,6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93元。
因兩造於第一審移付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即7,164元(計算式:21493×1/3=7164,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7,16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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