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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吳翃銘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李榮清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吳翃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李榮清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4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固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然此僅係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時點,至於應如何判定訴訟標的之範圍,則非該條所規定,而應視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其後有無變更、追加而定。
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吳翃銘對受裁定人即被告李榮清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系爭事件之訴訟嗣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0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查,系爭事件原告起訴時之請求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第一審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將上開第㈠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第一審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原告起訴時之請求第㈡項聲明為被告應提繳149,17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依首揭規定說明,應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後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02,054元(計算式:152882+14917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1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而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該暫免繳納之裁判費3,31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86,即受裁定人即被告應負擔而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847元(計算式:3310*86/100=2846.6,元以下四捨五入),暨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受裁定人即原告應負擔而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63元(計算式:0000-0000=463),暨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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