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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張陳幸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弄0號三樓
張滋欣
張必昌
張淑仁
張子儒
張洲源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涂宗泰、陳鄭喜雀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張陳幸、張滋欣、張必昌、張淑仁、張子儒、張洲源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35,50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涂宗泰、陳鄭喜雀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61號駁回聲請,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對受裁定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13號判決受裁定人敗訴,而受裁定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68號判決駁回上訴。
嗣受裁定人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發回第二審法院。
而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判決改判被告敗訴,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發回第二審法院。
嗣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移付調解,並經兩造於112年12月26日以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557號成立調解,並於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之第四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上開系爭事件歷審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調卷審查,受裁定人於第一審起訴時,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13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855,860元【即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計算式:2,076X18,235=37,855,86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168 元。
又受裁定人嗣就判決駁回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應徵之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均為517,752元。
以上應徵之裁判費合計1,380,672元,均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在案。
又兩造係就系爭事件全部成立調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上開由受裁定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所應繳納之裁判費即應按上開調解筆錄之記載,由受裁定人自行負擔。
又經扣除因調解成立而得退還之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即345,168元(計算式:517,752×2/3=345,168元)後,受裁定人應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5,504元(計算式:1,380,672-345,168=1,035,504),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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