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促,10116,2024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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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116號
債 權 人 陳建瑋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慶炎、黃玉雪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背書人陳慶炎、黃玉雪發支付命令,惟查,票號RA0000000、AM0000000號支票2紙,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系爭2紙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陳慶炎、黃玉雪,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對陳慶炎、黃玉雪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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