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促,10126,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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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126號
債 權 人 劉肇洋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臺中市政府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

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

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759號解釋意旨參照)。

易言之,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為私法上之爭執為據。

次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請求國家司法機關就其私法上權利之爭執,依法裁判,所施行之程序。

是民事訴訟,乃在解決私人間私法上權利之爭執。

至若要求國家行政機關為一定公法上之行為者,則不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督促程序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則其所欲行使之權利,自亦以私法上之權利為限。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臺中市政府徵收補償債權人現況為供眾人通行之道路土地,依法債務人應予補償債權人之損失,爰依法請求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039,384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所有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因作為公共道路使用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依法應向政府機關請求補償。

依上開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請求國家行政機關為一定公法上之行為,係基於公法關係所生之權利,核屬公法上爭議,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自無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督促程序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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