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促,10386,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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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86號
債 權 人 林漢棠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雲皓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於111年在債務人所經營之模型店儲值和購買商品,儲值帳戶尚有餘額時,債務人之模型店即倒閉,爰聲請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時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釋明本件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請求之法律依據。

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請完整敘明本件之請求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

㈡陳報債權人購買商品之相關釋明資料(如:訂購單、發票、收據、儲值金等)。

㈢陳報請求金額166,631元之計算式及釋明資料。」

債權人雖具狀補正並提出模型店之對帳紀錄、未到貨商品清單、匯款紀錄、應償還金額表單等影本資料,惟仍未提出任何兩造間交易之原因事實釋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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