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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68號
債 權 人 吳大豪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永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117條前段定有明文,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時,得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121條及第513條第1項規定亦明。
又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聲請狀末之簽名或蓋章。
㈡確認本件完整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
㈢提出債務人侵占之相關釋明資料。
㈣陳報請求金額192,000元之計算式。」
,該裁定於113年5月22日寄存送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大寮分駐所林園分局,於同年6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簽章及釋明文件,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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