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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05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陳鑫泉
債 務 人 張麗清兼林惠彬之繼承人
林仲南即林惠彬之繼承人
林仲洋即林惠彬之繼承人
林仲泰即林惠彬之繼承人
林雅蓮即林惠彬之繼承人
林雅蓉即林惠彬之繼承人
一、㈠債務人林仲南、林仲洋、林仲泰、林雅蓮、林雅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惠彬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張麗清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伍元。
㈡債務人張麗清、林仲南、林仲洋、林仲泰、林雅蓮、林雅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惠彬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陸元。
㈢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惠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債務人林雅蘭已於民國111年2月24日為遷出國外登記,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顯屬須向國外送達之情事。
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雅蘭發支付命令,違反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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