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促,16400,2024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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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400號
債 權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

法定代理人 顏伶珍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圯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圯蠙駕車肇事,致債權人所屬車輛受有車損支出維修費,經多次向債務人催討維修費用均置之不理,爰聲請支付命令云云。

三、債權人聲請時提出之資料尚不足釋明本件請求,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提出債權人即車主(車號000-0000)之車輛機關登記資料。

㈡確認本件請求金額究為何?(因請求標的請求金額、訴訟標的金額記載為新臺幣「5,547元」,惟請求原因事實記載債務人應負擔「5,017元」),並陳報請求金額之計算式。

㈢提出依7:3肇責比例計算賠償金額之相關釋明資料。

㈣提出顏伶珍為債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釋明資料。

㈤提出債務人陳圯蠙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此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14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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