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促,16608,2024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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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08號
債權人陳美蓮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長久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確認債務人長久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鄭舜文」之記載是否有誤?請具狀列債務人長久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提出「長久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㈢提出債務人長久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歷史資料(即兩造107年3月27日活動申請書簽立時負責人為「鄭舜文」之資料。)。㈣敘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為何?(即本件債權是何種款項、發生緣由及法律依據。)㈤陳報請求金額新臺幣50,000元之計算式。」,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17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仍未補正其他命補正事項,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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