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促,17650,2024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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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650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即張俊楠之繼承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蓋督促程序首重迅速,法院僅祇審查單方書面,是為特定當事人以及便利法院就管轄權有無之審核,債權人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應以書狀載明債務人之真實姓名暨其住、居所,如此方得謂其聲請業已合致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未據表明相對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提出被繼承人張俊楠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提出被繼承人張俊楠之繼承系統表。

㈢提出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㈣提出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聲明。

㈤確認本件對債務人請求標的聲明是否僅限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此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26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惟債權人逾期未補正,則本件不僅債務人之身分未能特定,即其管轄權之審認亦難為繼。

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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