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促,17961,2024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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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961號
債權人周德旺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凱強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又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債權人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使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債權人自有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該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更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意旨略以:債務人張凱強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1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12年1月1日,並約定以每月30,000元支付利息,債務人張凱強並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開立二紙票面金額共100萬元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債務人於清償日屆至後表明無力返還本金,僅願意支付利息,詎 料自113年4、5月起皆未收受債務人給付之利息,為救濟權利,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以上開主張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固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釋明,惟支票發票人為金采聯合有限公司而非本件債務人張凱強,尚不足以釋明本件請求,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裁定命補正「確認本件債務人為「張凱強」是否有誤?(因與狀附二張支票發票人為「金采聯合有限公司」不相符。)、提出債務人張凱強借款之相關釋明資料(如:借據、支票、本票),或匯款收據、轉帳收據影本,並附上債務人存摺封面影本以釋明轉入帳號為債務人張凱強所有。」,債權人雖於民國113年7月3日具狀補正,惟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均不足以釋明借貸存於債權人周德旺與債務人張凱強間,遑論匯款金額是否僅係利息而不含本利等情,是債權人仍未補正其他債務人張凱強借款相關文件以使法院得為即時調查,致尚無從使本院產生兩造間有債權人主張之借款關係存在之薄弱心證,難逕認債權人已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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