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促,18280,2024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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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8280號
債 權 人 陳嘉駿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金剛污染防治股份有限公司、犀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規定,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亦即於督促程序係採定額徵收標準,係就「同一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每次發支付命令僅徵收新臺幣伍佰元。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又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債權人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金剛污染防治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金剛污染防治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於雲林縣大埤鄉,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金剛污染防治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又債權人對債務人犀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債務人犀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正確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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