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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8561號
債 權 人 鄭景玫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唐翠杏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唐翠杏發給支付命令,債權人聲請時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尚不足以釋明本件請求,經本院裁定命補正「㈠確認債務人為「唐翠杏」是否有誤?(因與狀附二張支票發票人為「竑源汽車有限公司」不符)㈡確認請求原因事實債務人為「唐翠杏」簽發如附表支票二張之記載是否有誤?㈢確認附表二張支票發票人為「唐翠杏」是否有誤?㈣確認附表支票票據號碼AM0000000之支票利息起算日為「112年7月22日」是否有誤?(利息應自退票日即112年7月25日起算)」,惟債權人具狀陳稱本件債務人為唐翠杏,然上開支票發票人皆為「竑源汽車有限公司」,並非債務人唐翠杏,且依債權人之陳報狀所述,唐翠杏為發票日時為竑源汽車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開證據資料皆只能釋明債權人與竑源汽車有限公司可能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縱然債務人唐翠杏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公司為法人,有自己獨立之人格與個人不能混為一談,債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唐翠杏個人請求之法律依據,是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存在於債權人與債務人唐翠杏間。
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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