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促,2367,2024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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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367號
異 議 人
即債 務 人 熊元弘


上異議人熊元弘因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民事訴訟法117條前段、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對支付命令之異議如有不合法之情形,應由司法事務官駁回。

二、查兩造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具狀提出異議,惟未依法於異議狀上簽名或用印。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13年2月29日通知異議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異議狀之簽名或用印,而該通知已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13年3月5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是其就本件支付命令所提出之異議自不合法,依上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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