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促,3311,202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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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11號
異 議 人
即債 務 人 沈依陵


上異議人即債務人沈依陵因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符合法定程式,欠缺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狀狀尾漏未簽名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通知補正,該通知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異議人為送達,其寄存之日為113年2月21日。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茲異議人迄未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異議人之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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