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促,3938,2024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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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938號
債 權 人 彭豐國
債 務 人 蔡寶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始得行使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自明。

本件債權人執有債務人蔡寶宗簽發、債務人王世富背書之票號THA0000000支票一紙,依票據關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提出支票影本一紙為憑。

次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背書人王世富發支付命令,惟查,票號THA0000000之支票一紙,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該票號THA0000000之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王世富即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就上開支票對債務人王世富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純依票據關係請求,債權人就系爭支票提示日即退票日112年5月25日前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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