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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795號
債 權 人 新業宜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正宇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清龍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為債權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累積欠繳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至113年2月16日止之社區管理費合計新臺幣11,052元,故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依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者,須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始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惟債權人聲請時未提出相關催繳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命於5日內補正「提出催繳管理費掛號郵件回執影本。
(因狀附回執投遞記要顯示係由「管理委員會」代收,應一併提出經債務人簽收之郵件簽收紀錄以釋明催告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
)」。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2月23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則債權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送達債務人,尚有不明。
因之,債權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催告請求債務人繳納管理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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