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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6063號
債 權 人 曾辰希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呂婷華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呂婷華於第三人監所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債權,惟查債務人現所在監所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臺北女子分監,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並經向原執行監所高雄女監確認保管款等已移交現寄押之監所,有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及機關位置圖在卷。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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