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執,107374,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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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7374號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洪文年即林文年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二、查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洪文年即林文年制執行,惟債務人洪文年即林文年已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按。

是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強制執行,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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