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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8395號
債 權 人 曾寧馨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湘君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徵收執行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債權人未繳納執行費,經執行法院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字47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惟未繳納執行費新台幣1,84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五日內補正執行費,該項通知已於同月13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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