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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洪○○
上列當事人與聲請人侯○○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88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20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88號裁定,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係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其性質屬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計算,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㈡聲請人於本件程序進行中另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暫字第139號裁定,因暫時處分之聲請係附隨於本案事件,具中間裁定之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免徵裁判費用。
㈢是以,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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