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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宣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相 對 人 廖宣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20號請求離婚等事件,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4號請求離婚等事件,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嗣相對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另就第二審程序監理人酬金14,500元部分,雖係由聲請人預納,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聲字第23號裁定,核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為29,000元,由兩造負擔,依該裁定意旨,聲請人自不得向相對人請求其所預納酬金。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下同)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00元 聲請人預納(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20號卷第63頁,聲請人即原告起訴原就離婚、親權、給付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而為請求,並繳納裁判費24,800元,嗣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於110年9月15日撤回,此部分裁判費20,800元自應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聲請人預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30,000元)。
合計 3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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