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家親聲,33,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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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李嘉哲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麗花律師為未成年人甲○○辦理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補字第一七一號分割遺產訴訟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因聲請人之妻、未成年人甲○○之母賴淑華不幸於112年10月24日死亡,聲請人已向鈞院提出分割遺產之訴訟(鈞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71號),然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同為賴淑華之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為未成年人甲○○選任於鈞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71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71號分割遺產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亦同為被繼承人賴淑華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賴淑華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未成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人甲○○,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有無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李麗花律師具狀陳報願擔任之,此有李麗花律師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

茲審酌李麗花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賴淑華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是本院認由李麗花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71號分割遺產事件,為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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