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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8樓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幸宜為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林忠正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
因未成年人之祖父林忠正不幸於112年8月23日死亡,未成年人之父林經國早於林忠正死亡,因聲請人僅得為未成年子女林子界之代理人,如同時為相對人乙○○之代理人,辦理代位繼承林忠正所留之遺產,有違禁止雙方代理之原則,而關係人吳幸宜(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之阿姨,基於維護未成年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為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林忠正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所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相對人為未成年人,關於被繼承人林忠正之遺產分割事宜,如由聲請人同時擔任未成年子女林子界與相對人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將造成雙方代理之情形,此時應認其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聲請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茲審酌關係人吳幸宜為相對人之阿姨,且其等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另聲請人所提出於113年5月13日作成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該協議之內容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是本院認選任由關係人吳幸宜擔任相對人乙○○辦理被繼承人林忠正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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