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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湯文慧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湯家銘為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蘇榆鈞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
因未成年人乙○○之父蘇榆鈞不幸於113年3月3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乙○○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乙○○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乙○○之舅舅湯家銘(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蘇榆鈞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相對人乙○○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母,與未成年人乙○○就辦理被繼承人蘇榆鈞之遺產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而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㈡又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蘇榆鈞所遺之不動產(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3建物)、存款(新臺幣〈下同〉4,396,847元)及股票(價額:5,164,594元)由聲請人、未成年人乙○○各取得2分之1,是未成年人乙○○之應繼分獲有保障。
㈢而關係人湯家銘係為未成年人乙○○之舅舅,且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
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湯家銘擔任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蘇榆鈞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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