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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巫健銘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巫陳麗冠為未成年人A01辦理如附件所示關於被繼承人蔡碧霜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因未成年人之母蔡碧霜不幸於112年7月27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A01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A01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A01之祖母巫陳麗冠(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1辦理被繼承人蔡碧霜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相對人A01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之父,與未成年人A01就辦理被繼承人蔡碧霜之遺產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而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A01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㈡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關於被繼承人蔡碧霜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未成年人A01所取得之遺產價額,與其之應繼分大致相符,是未成年人A01之應繼分應獲有保障。
㈢而關係人巫陳麗冠係為未成年人A01之祖母,且同意擔任未成年人A01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
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巫陳麗冠擔任未成年人A01辦理如附件所示關於被繼承人蔡碧霜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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