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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13號
聲請人黃銀堂
代理人林琦勝律師
相對人
即債務人徐佑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10年3月30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規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墊款、保證、貼現、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六)利息(率):年利率百分之二。
(七)遲延利息(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八)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九)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發生之費用。5.抵押權人實行流抵約定所衍生之土地增值稅、規費、地政士費等費用。6.債務不履行時加計懲罰性之違約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徐佑丞,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徐佑丞於110年3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0年6月26日,並簽發有發票日均為110年3月27日、到期日均為111年3月27日、票號WG0000000、面額10萬元及票號WG0000000、面額20萬元之本票二紙為擔保。詎債務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業經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公告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附表:
編 號 | 土地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市 | 鄉鎮市區 | 段 | 小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1 | 臺中 | 新社區 | 新南 | 968 | 23.38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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