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54號
抗 告 人 周永康地政士即鄒志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聲請人黃奕成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5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茲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20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開規定,本件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