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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游淯婷
相 對 人 王瓊瓔即李政和之繼承人
李伃玶即李政和之繼承人
李宛恩即李政和之繼承人
李念衡即李政和之繼承人
王峻羿即李政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政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政和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政和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11年7月26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55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7月14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證及依信用卡契約。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自墊付日起按抵押權人借款利率加4.75%計算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政和,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李政和於⑴111年8月2日⑵111年8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⑴9,620,000元⑵1,68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131年8月2日⑵126年8月1日,如未按月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李政和於112年9月27日死亡,因在貸款期間死亡其繼承人未依約履行,聲請人無需事先書面通知或催告,得主張借款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774,63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
而上開抵押物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惟不動產所有權因繼承取得,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登記為處分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是相對人王瓊瓔、李伃玶、李宛恩、李念衡、王峻羿自應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本件抵押物之所有權,且依首揭說明,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購屋貸款契約、保險費無擔保放款契約、客戶往來帳戶明細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家事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李政和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繼承人,惟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於113年6月27日具狀陳報: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李政和有向聲請人借款乙事,惟抗辯目前尚在國稅局申請遺產稅核定程序,土地銀行分行主管多次電話聯繫,已告知分行主管一旦遺產稅核算下來就會繳清土地銀行之債務,目前仍在等候國稅局核定等語。
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北屯區 碧柳段 171 3928.89 766/100000 (相對人王瓊瓔、李伃玶、李宛恩、李念衡、王峻羿公同共有)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45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集合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 2層: 86.21 合計:86.21 陽台:7.87 全部 (相對人王瓊瓔、李伃玶、李宛恩、李念衡、王峻羿公同共有) 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2 共同使用部分: 碧柳段1620建號,面積:13032.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42/100000。 (含停車位編號095號,權利範圍:272/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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