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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71號
聲請人吳杰晟
相對人
即債務人余清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12年6月27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2年6月25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以內所負之借款、票據等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之請求。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無。
(八)遲延利息(率):無。
(九)違約金:每逾壹日每萬元以新台幣貳拾元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3.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4.因訴訟發生之訴訟規費及律師車馬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余清石,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余清石於112年6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3,8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4年6月25日,應按月繳納利息,如利息遲延三日以上,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112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800,000元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附表:
編 號 | 土地坐 落 | 地 目 |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市 | 鄉鎮市區 | 段 | 小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1 | 臺中 | 大安區 | 安農段 | 959-1 | 301 | 1/3 | ||
2 | 臺中 | 大安區 | 安農段 | 960 | 697 | 26/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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