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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郭裕仁
代 理 人 王冠仁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淑瑩
債 務 人 楊紘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113年3月21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依照最高限額抵押權規範如下: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簽訂借據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內之借款,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各項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六)利息(率):依年利率百分之六。
(七)遲延利息(率):逾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八)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逾清償日期按本金每萬元每日二十元計算。
(九)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
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之保險費。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淑瑩、楊紘珉,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王淑瑩邀同債務人楊紘珉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3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1,9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14年3月19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共同簽發發票日113年3月19日、到期日未載、面額1,900,000元之本票乙紙為擔保。
另債務人楊紘珉於113年4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清償日期為113年5月20日,並簽發發票日113年4月25日、面額10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為擔保。
詎債務人屆期均未為清償,合計尚欠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本票、現金收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大里區 新仁 94 781.00 78100分之2655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419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集合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 五層 四層:71.39 陽台:6.19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共同使用部分: 新仁段3437建號,面積:270.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097分之1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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