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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陳淑芬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相 對 人 陳吳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8款及同法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故法院於受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認無管轄權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吳蓮之住所地為雲林縣○○鄉○○路00號,有相對人陳吳蓮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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