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監宣,284,202407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周春雄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周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憲龍為受監護宣告人周秀美辦理被繼承人周瑞林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春雄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周秀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弟,而兩造之父周瑞林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之財產,受監護宣告之人周秀美欲辦理被繼承人周瑞林之遺產分割,然受監護宣告之人周秀美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周秀美之姪子周憲龍(男、70年4月17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秀美辦理被繼承人周瑞林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堪信為真正。

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秀美之法定代理人,2人亦同為被繼承人周瑞林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周瑞林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周秀美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周秀美,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秀美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又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周瑞林之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15,509元,由聲請人取得全部,並由聲請人補償受監護宣告之人周秀美新臺幣1,000,000元,此有受監護宣告之人周秀美之存摺影本附卷可查。

受監護宣告之人周秀美所取得者大於其應繼分685,918元(計算式:4,115,509×1/6=685,918,元以下4捨5入),是受監護宣告之人周秀美之應繼分獲有保障。

而關係人周憲龍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周秀美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關係人周憲龍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周瑞林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