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票,4986,202407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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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986號
抗告人
即相 對 人賴品妤


上抗告人與聲請人羅翊嫥間請求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非訟事件之裁判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即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件抗告人未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2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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