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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046號
聲請人施純忠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SRISUK PATHITTA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執票人喪失票據時,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除有票據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並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外,祇得依同法第18條為止付之通知,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提起請求支付票據金額之訴。從而,持票人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時,法院自應確實審核聲請人是否持有本票原本,以為准駁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未提出發票日為2022.7.10、票面金額為41,000元之本票原本以供審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上開本票原本,該裁定業已於113年6月2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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