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票,5371,2024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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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371號
抗告人
即相 對 人賴昱銓



上抗告人與聲請人張菀芸間請求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通知,命抗告人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通知於113年7月2日送達於抗告人,惟其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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