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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603號
相對人
即抗 告 人楊曉雯
上抗告人與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通知,命抗告人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通知於113年7月1日送達於抗告人,惟其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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